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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帮忙讨债公司辩方违法证据之证据能力
发布时间:2023/04/21 点击量: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这是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然而,长期以来,由于这种“三性”说并没有将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加以区分,致使这三个特征成为了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的共同特征。多年来,这种认识已经深入人心,无论是在教科书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提出质疑。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理所当然地被认为可以适用于辩方证据。以至于,在法庭上律师经常会遇到十分尴尬的局面:在举证质证过程中,控方常常会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或者证据来源不明为由,质疑辩方证据,并要求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而辩方律师则会陷入被动,甚至法庭也会轻易地支持控方的质疑。
自律师制度恢复三十余年来,由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并未得到有效确立,所以,对刑事证据三性论的解析尚不足以引起关注。但是,随着刑诉法修正案中排除非法证据原则的初步确立,这个问题则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从最高****、最高*****、***、****部、***联合**,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排除程序的启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有了初步明确的规定,中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得到了体系性的初步建立。这种排除规则的建立,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可以堂堂正正地进入诉讼程序,并可以基本上做到有章可循。
但是,由于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中并没有将辩方证据与控方证据加以明确区分,或者说并未明确涉及到辩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所以,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过程中,势必会涉及到辩方证据应否予以排除的问题。由此可见,在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得到初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得以逐步实现的情况下,对刑事证据三性论的明确解读,对于辩方违法证据之证据能力的认可,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提出这一问题并非空*来风,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相关案例。比如,十几年前有一起投机倒把案,被告被指控倒卖汽车和摩托车。众所周知,按照当时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关批文才是合法买卖,否则就构成投机倒把。而被告明明有合法手续,却由于这些文件被办案机关收集后未提交法庭,辩护律师也没有正常途径可以获取,结果一审判处被告罪名成立。二审期间,被告的一位朋友从**局内部将藏到卷柜中的这些文件偷了出来并转交律师,二审才改判无罪。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比如,被告人家属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份关键物证,其客观性和真实性都没有任何疑问,但家属却不敢公开该物证的来源,也不敢公开提供者的身份;再比如,一通缉犯向**寄送了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但该通缉犯又无法出庭作证……尽管上述证据都有机会呈交法庭,但却面临一个法律上的尴尬:由于辩方的确是通过一种非正常的途径和方式获取了该证据,在上述情形下,我们能否仅仅由于证据本身收集程序违法或者来源不清,就在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疑问的情况下,拒绝采纳能够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能否让被告人承担证据来源违法或者律师违法取证的不利后果?能否由于辩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放任无辜的被告人被错误的定罪?
若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必须正视一个不容回避的简单话题:在有证据表明一个人无罪的情况下,能否仅仅由于该无罪证据来源不明或者系非法取得,而仍然判决其有罪?如果可以这样做,那么,公平与道义何在?如果不可以,那么,要求辩方证据合法性的理由又何在?
如果说,在过去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尚未得到真正实现的情况下,关于辩方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也常常被忽略,因而也难以引起重视。但是,在如今关于控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已经进入审判程序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再也不能避而不谈了。
自律师制度恢复三十余年来,由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并未得到有效确立,所以,对刑事证据三性论的解析尚不足以引起关注。但是,随着刑诉法修正案中排除非法证据原则的初步确立,这个问题则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从最高****、最高*****、***、****部、***联合**,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排除程序的启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有了初步明确的规定,中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得到了体系性的初步建立。这种排除规则的建立,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可以堂堂正正地进入诉讼程序,并可以基本上做到有章可循。
但是,由于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中并没有将辩方证据与控方证据加以明确区分,或者说并未明确涉及到辩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所以,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过程中,势必会涉及到辩方证据应否予以排除的问题。由此可见,在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得到初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得以逐步实现的情况下,对刑事证据三性论的明确解读,对于辩方违法证据之证据能力的认可,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提出这一问题并非空*来风,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相关案例。比如,十几年前有一起投机倒把案,被告被指控倒卖汽车和摩托车。众所周知,按照当时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关批文才是合法买卖,否则就构成投机倒把。而被告明明有合法手续,却由于这些文件被办案机关收集后未提交法庭,辩护律师也没有正常途径可以获取,结果一审判处被告罪名成立。二审期间,被告的一位朋友从**局内部将藏到卷柜中的这些文件偷了出来并转交律师,二审才改判无罪。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比如,被告人家属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份关键物证,其客观性和真实性都没有任何疑问,但家属却不敢公开该物证的来源,也不敢公开提供者的身份;再比如,一通缉犯向**寄送了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但该通缉犯又无法出庭作证……尽管上述证据都有机会呈交法庭,但却面临一个法律上的尴尬:由于辩方的确是通过一种非正常的途径和方式获取了该证据,在上述情形下,我们能否仅仅由于证据本身收集程序违法或者来源不清,就在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疑问的情况下,拒绝采纳能够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能否让被告人承担证据来源违法或者律师违法取证的不利后果?能否由于辩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放任无辜的被告人被错误的定罪?
若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必须正视一个不容回避的简单话题:在有证据表明一个人无罪的情况下,能否仅仅由于该无罪证据来源不明或者系非法取得,而仍然判决其有罪?如果可以这样做,那么,公平与道义何在?如果不可以,那么,要求辩方证据合法性的理由又何在?
如果说,在过去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尚未得到真正实现的情况下,关于辩方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也常常被忽略,因而也难以引起重视。但是,在如今关于控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已经进入审判程序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再也不能避而不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