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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成都专业的讨债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4/21 点击量: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 的**频繁发生,但法律尚未对其提供规范。各地**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寻求相关法 律规定为审判依据,如借贷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信托关系等,导致各地审判标准差距较大,对利害关系**益的确认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在目前关于隐名股 东的法律规定缺位,相关问题急需解决的情况下,只有结合我国立法和经济现状,首先对其进行基本的分析。
 
 
 
一、公司法上股东的概念和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第一,凡是 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第二,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第三,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 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及**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几方面进行把握:
 
1、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 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公 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 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4、**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依照《中华**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二、隐名股东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探讨隐名股东的问题,首先应搞清楚什么是隐名股东。当前针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2、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3、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定义,借鉴各家之谈,我们认为应从几个方面来分析隐名股东。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第二, 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 程、股东名册或其他**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 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隐名股东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因此,有必要对它们加以辨析。
 
(一)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隐名股东与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东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普通股东投入的财产属所创立的公司所有; 隐名股东出资后,财产权名义上先转移给显名股东,再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2、普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出资,而隐名股东只能以不需以登记为产 权转移形式要件的财产出资;3、普通股东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登记材料所记载,而隐名股东不记载于上述文件中,只记载于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合同 中;4、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对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除依与显名股东约定外,还受到普通股东的**,其股东权利义务处于相对不确定状 态。
 
(二)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据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虽 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差别:1、隐名股东出资是其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冒名出资,被冒名者 或者为冒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或者与显名股东的 约定确定,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 利;3、隐名股东依据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形成。
 
(三)隐名股东与空股股东。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其与隐名 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1、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实际、全面履行受到显名股东的监督。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将直接引发公司章 程、**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的责任,在显名股东的监督下,隐名股东往往很难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隐名出资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法 定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2、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3、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 名,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东资格。尽管我国公司 法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 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
 
(四)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隐名股东 要依合同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并受到显名股东的监督,而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的实际出资义务,往往是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使得其他股东 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2、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登记材料上没有记载,而干股股东是记载于公司章程、**登记材料上的;3、 隐名股东往往是依与显名股东的合同而产生,干股股东往往是因与股权赠与人的股权赠与协议而产生;4、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时应首先尊重隐名股东 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处理因干股股东引起的**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与干股股权时的协议。